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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217号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02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印发以来,职业资格考试(含职业技能鉴定,下同)收费标准决策效率和透明度得到提高。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促进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关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收费分为考务费和考试费。中央考试单位联合省级考试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的,考务费由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中央考试单位考务成本支出;考试费由省级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和补偿省级考试单位组织考试所产生的成本。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由中央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中央考试单位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或考试费标准,均不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改由中央考试单位在考务费标准上限(详见附件)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考务费标准。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按成本补偿原则确定考试费标准,并且除实践操作科目外,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四、中央考试单位对考务费、考试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五、考试人数较少或考务成本较高的特殊考试,考务费标准可不受标准上限限制,由中央考试单位按成本补偿原则并考虑考生承受能力确定。具体包括:考试人数连续三年不足1000人的;单科考试时间5小时(含)以上的;考试内容需要录制视频、音频资料,投入成本较高的等。

    六、确定考务费标准上限适用的考试人数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年一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三个年度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三个年度的按实际年度平均数确定;一年多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六次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六次的按实际总次数平均数确定;对于随到随考的预约型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十二个月月度平均数确定;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人数按两万人确定。

    七、中央考试单位制定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八、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如实核算考试人数、考务考试成本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发改价格[2012]32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562


附件:

 

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计费单位:元/.

 

 

考试
人数X
(
万人/)

职业资格考试

职业技能鉴定

 

 

 

 

客观题科目

主观题科目

理论题科目

实践操作科目

 

 

X0.2

25

30

22

15

 

 

 

 

0.2X0.5

20

25

17

12

 

 

 

 

0.5X1

18

22

15

9

 

 

 

 

1X2

15

19

12

7

 

 

 

 

2X3

13

17

10

5

 

 

 

 

3X

11

15

8

4

 

 

 

 

 

 

 

 

 

 

 

说明:1.考试人数指每次考试所有科目的平均人数,客观题科目、主观题科目能够作明显区分的,分别按客观题科目、主观题科目计算平均人数;不能作明显区分的,统一按客观题科目计算。
2.
客观题科目指主观题分值不足70%的考试科目。
3.
主观题科目指主观题分值占70%以上的考试科目。
4.
实践操作科目考务成本范围一般不含阅卷费用;职业资格考试含实操科目的,也参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操科目的考务费标准执行。
5.
考试时间在120180分钟之内属于正常范围,在此范围之外的,可相应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但上浮不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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